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7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黃俊榕 持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帳戶存摺等資料,偽造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內盜用「甲○○」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存摺、身分證、印鑑等,繼而盜用印文領取財物,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可佐,堪信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開郵局郵政存款儲金提款單
1份,因已交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使之98年11月19日郵政存款儲金提款單上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提款單所生,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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