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某小吃攤,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迄當日下午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0.58MG/L),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條之1第2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8年8月18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18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嗣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經該管檢察官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於高雄縣○○鎮○○街○號之戶籍地及高雄縣○○鄉○○路○○○號之居所地,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代收,故於99年4月7日以為送達,另居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9年4月9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可佐;然被告於99年1月20日曾具狀聲請分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聲請狀中住址係載明「高雄市○○區○○街○○號」,且於99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現居亦為「高雄市○○區○○街○○號」,此有99年1月20日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99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供核,是檢察官既知悉被告另有上開居所,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對上開地址為送達,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