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凱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下午8時許」更正為「晚間6時09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除本件外,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再犯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此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值相當於新臺幣897元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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