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李錫璟 訴訟代理人 李淑卿 被告 鄧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80年度臺抗字第10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44年度臺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因共同參與拆除系爭房屋及將拆除系爭房屋後所得之建築材料如鋼骨、鐵皮及鐵梯等變買得款37萬元,被告分得6萬元等節,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竊取原告花蓮縣瑞穗鄉○○村0鄰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屋內物品之事實,故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㈠鐵皮屋內動產損失費100.7萬元;㈡膳宿交通費暨房屋稅6.3萬元;㈢屋內物品遭竊所產生之精神慰撫金等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鄧世杰於98年間與 黃明秋 (已因死亡)、 李永昌 、李健銘、 方榮元 等5人,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7日至98年5月21日間將上開RC鋼骨造鐵皮屋毀損拆除,致不堪使用,並竊取該屋內冷氣機等暨拆屋後鋼條等建材物,得手後將有關拆屋後鋼條等建材載至 張明鏡 經營之銘德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經變賣得價新台幣(下同)37萬餘元,由被告鄧世杰分得7萬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為被告鄧世杰不法行為致損失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村0鄰00號之RC鋼骨造鐵皮屋暨放置該屋內之冷氣機等全部財產,故原告得基於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鄧世杰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RC鋼骨造鐵皮屋毀損費:131.2萬元
原告因被告鄧世杰不法侵權行為致RC鋼管造鐵皮屋蕩然無存,該屋88年造價160萬元。基於主結構為RC鋼骨造建築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使用年限為50年,採直線折舊法後,鐵皮屋價值為131.2萬元。
㈡鐵皮屋內動產損失費:100.7萬元
原告鐵皮屋內放置財產計700.2萬元,其中有關冷氣機(直立式、窗型、及分離式)、不繡鋼廚櫃、保險箱等鋼鐵類物品計153.8萬元,採3折折舊計算後為46.1萬元。其餘計546.4萬元,採1折折舊計算後合計為54.6萬元,合計共
100.7萬元。㈢膳宿交通費暨房屋稅:6.3萬元
原告因被告鄧世杰不法侵權行為致往返台北至花蓮地院或花蓮瑞穗舞鶴派出所之膳宿交通費計2.8萬元,已無鐵皮屋仍繳交3年房屋稅計3.5萬元,共計6.3萬元。
㈣精神撫慰金:10萬元
原告發現房屋道拆除暨屋內財產全數遭竊時,適逢舊曆年全家團聚,本應歡喜之際,卻因被告鄧世杰之不法,致受晴天霹靂傷害,原告除到處詢問蒐集資料外,並因該房屋毀損無法抵押貸款只能求助親戚周轉借錢以應生活之需,又案經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亦未全盤坦白真相,更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不堪言,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綜上論結,被告上述毀損原告之建築物暨竊盜該屋內財產行為,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總計248.2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一)系爭房屋僅為單純之鐵皮屋,並非使用執照所寫之RC鋼骨造鐵皮屋。
(二)被告並無共同毀損原告建築物及竊取原告建築物屋內物行為。
(三)原告請求賠償毀損系爭房屋之費用過高。另原告配偶張妙如曾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系爭房屋於96年遭竊。證人官尚武於刑案中亦證稱:97年1月份調到舞鶴派出所一年半,鐵門都是這樣。可見屋早在96、97年間即有因鐵門半開遭人入侵竊取物品之情事,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該鐵皮屋內存有其所稱遭竊物品,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竊取上該物品之事實,此部分遭竊物品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毀損系爭房屋)?若有,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含系爭房屋之損害額及精神撫慰金)?
(一)被告因共同參與拆除系爭房屋及將拆除系爭房屋後所得之建築材料如鋼骨、鐵皮及鐵梯等變買得款37萬元,被告分得6萬元等節,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因共同參與上述拆除原告系爭房屋,及將拆除系爭房屋後所得之建築材料變賣等事實,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含系爭房屋之損害額及精神撫慰金)?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房屋業經拆除,原告亦僅能提出系爭房屋原有照片2幀(本院卷第26、26-1頁),且98年間遭拆除之際,員警前往處理時並未拍攝照片,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2年3月30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依(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建材、裝潢等設備之設置情況。本院將系爭房屋建照及使用執照、課稅證明及上述照片,函詢不動產估價師是否能鑑定系爭房屋於98年間遭拆除之際時之價格,鑑定人雖表示可以鑑定,但原告表示鑑定費用過高無力負擔而拒絕送鑑。然系爭房屋確遭被告等人拆除,原告當然受有財產上損害。本院認為該棟鐵皮屋應屬於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一一、細目⑴「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耐用年數應以50年為當。系爭鐵皮屋係於88年4月間建造計算至98年5月間遭拆除為止,該鐵皮屋應已使用10年,再依「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示鋼鐵造輕鋼架之造價成本每平方公尺5,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因系爭鐵皮屋遭拆除所受財產損害為1,389,680元{⑴造價:347.42㎡×5,000元/㎡=1,737,100元;⑵折舊:1,737,100元×10/50=347,420元;⑶扣除折舊後價值:1,737,100-347,420=1,389,680元}。準此,原告請求其因系爭房屋被拆除所受損害金額為1,389,680元,惟原告該部分損失僅請求1,312,000元,故原告請求於1,312,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著有裁判可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遭拆除之精神慰藉金10萬元,並非侵害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