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瑞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瑞森職業聯結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壹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瑞森(下稱受處分人)分別於(一)100年3月5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N9-80砂石專用子車),因「於公告禁駛時段、路段行駛」之違規事由,為南投縣政府警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員警攔停,而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二)100年6月7日10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前揭號牌砂石專用子車),因「紅燈右轉(坪林車站右轉台14線)」之違規事由,為南投縣政府警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員警攔停,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三)100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前揭號牌砂石專用車),因「載貨物滲漏(砂石)(晴天)」之違規事由,為南投縣政府警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員警攔停,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依上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2點。茲因受處分人自100年3月5日起,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原處分機關於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原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營業曳引車駕照被吊扣,願能駕小客車或機車通行出入,因吊扣營業貨運曳引車無法工作,請求可駕小客車出門找工作生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分別於100年3月5日、100年6月7日、100年6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N9-80號砂石專用車,因有上開違規事由,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2點,共計達6點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均已繳款結案,復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5日裁決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參,則受處分人確有在6個月內,因數違規駕駛,致遭違規記點總計達6點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又受處分人仍以其係因駕駛營業曳引車遭吊扣職業聯結車,請求可供其駕駛小客車及機車等語置辯。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6大類。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亦准許駕駛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甚明。又「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固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然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故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惟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徒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形同具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既均係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屬職業聯結車範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原處分機關累計各次駕駛職業聯結車違規記點,合計6點,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固非無據。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車種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限制者僅為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至此部分雖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僅載明吊扣駕駛執照,雖執行上係吊扣其最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原則),但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旨表明「各級領照經歷均受拘束」,仍採認吊扣全部駕駛執照,與現行法規有違,又裁決書僅載明吊扣駕駛,事後執行效果拘束範圍不明,亦有行政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疑慮,自有不當,是認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駕駛職業聯結車範疇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無訛,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因上開裁決書未明文載明吊扣駕駛執照種類,移送書亦表明拘束各級駕駛執照,自容有未恰。是以,受處分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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