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憲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應增列「黃憲宗在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 林永新 製作之調查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過失,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衡酌其過失程度、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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