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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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永育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張懿中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永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唐永育係 唐美蓮 之男友,因細故而不滿唐美蓮,竟基於恐嚇、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307室唐美蓮當時居處,先以行動電話傳送唐美蓮上址居處內之床鋪照片予唐美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恫嚇稱:「還不敢回家勒等等房間我就燒掉,你以為我什麼都不敢嗎」、「等等妳看我把東西燒光」、「那妳就等我把妳房間燒掉吧」,旋以打火機點燃唐美蓮所有床單,使該床單喪失效用(毀損床單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唐永育即拍攝該床單燃燒之照片後,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前開床單燃燒之照片予唐美蓮,並恫嚇稱:「反正我把妳房間燒了」、「整個房間我都燒掉」等語,致唐美蓮觀覽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唐永育旋將火勢撲滅,而僅延燒至床墊(毀損床墊部分未據告訴),幸未延燒至他處。嗣經唐美蓮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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