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長琳選任辯護人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578號、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業已審結)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戊○○上開審判外筆錄部分,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被害人提出之交易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己○○已經預見向陌生人收取來路不明的款項,並再轉交給他人,會讓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該筆款項,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與戊○○、「問別」、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己○○基於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戊○○前往取款,戊○○以所示之方式取款後,再於提領當日(民國110年1月3日)晚間9時3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秀中門市附近的秀水國小圍牆,將款項轉交給己○○,之後己○○再依「問別」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的好市多美式賣場附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理由:㈠被告辯稱:本案案發當時,我才剛剛假釋出監,已經跟社會
脫節4年多,我只是上網找工作,「問別」跟我說工作內容只是幫忙跑腿收受東西,並非違法的工作,戊○○雖然有拿已經用橡皮筋或膠袋包裝好的紙袋給我,而我也依指示轉交給其他人,但我不知道裡面是詐騙而來的現金等語,且提出其與「問別」的網路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然而:
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⑴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⑵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⑶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⒉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
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0日起,開始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的工作,且都與被告合作,由我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的款項,之後再將現金直接交給被告,並沒有另外包裝,這樣的運作模式,已經有過好幾次,案發當天,我將提領的款項,分3到4次將錢全數交給被告,因為當晚我發現彰化市附近的警察變多了,所以就轉往秀水鄉,後來在統一超商秀中門市與被告碰面,之後我帶著被告四處走,一路走到秀水國小圍牆的隱密處,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47頁),戊○○與被告並不認識,且已經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無故意虛構、跨大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因此,戊○○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於此,可以證明戊○○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無誤。
⑵本院根據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製有下列表格(此部分可見本
院前案資料卷,關於被告「品格證據」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上開案件雖未經判決確定,但被告並不否認有在下述時間、地點,向戊○○收取「物品」,此部分亦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問題):編號取款成員收水時間地點偵查案號/備註1戊○○車手己○○收水109年12月15日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商圈⒈臺中地檢110偵24448等追加起訴書等⒉關於收水時間為「109年12月15日」部分,是在上開起訴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之前,且上開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清楚記載被告向戊○○收水的時間是在109年12月21日」起,因此,上開收水時間之記載,應屬有誤,無法證明戊○○證述開始交付款項給被告的時間有誤。109年12月2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109年12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霧峰區國光派出所附近公園廁所、中興大學109年12月24日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09年12月27日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10年1月7日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忠明路口110年1月7日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110年1月8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天津路110年1月8日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110年1月18日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110年1月19日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夜市110年1月20日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和路110年1月22日臺中市南區建國北一路2戊○○車手己○○收水109年12月25日臺中市豐原區臺中地檢110偵23988追加起訴書3戊○○車手己○○收水109年12月28日臺中市烏日區臺中地檢110偵13665等追加起訴書4戊○○車手己○○收水110年12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臺中地檢110偵17547等追加起訴書5戊○○車手己○○收水110年12月29日臺中市南區臺中地檢110少連偵282起訴書附表二110年1月18日臺中市南區同上起訴書附表一、三6戊○○車手己○○收水110年1月6日臺中市烏日區臺中地檢110偵18707追加起訴書7戊○○車手己○○收水110年1月14日並未記載(車手取款在臺中西屯逢甲)臺中地檢110偵16930等追加起訴書8不詳車手己○○取水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110年1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臺中地檢110偵32601起訴書9戊○○車手頭廖○豪車手葉○群車手己○○收水110年1月22日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臺中地檢110少連偵348追加起訴書10戊○○車手己○○收水不詳(網路並無附表可供下載)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臺中地檢110偵13900追加起訴書
從上開前案紀錄看來,被告從109年12月21日,開始向戊○○收取款項,直到110年1月22日為止,時間將近1個月,合計有15天次的收取紀錄(不含記載可能有誤的109年12月15日),本案並非偶發、單一事件,而臺灣社會詐騙盛行,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層層結構,達到詐欺、洗錢的不法目的,時有所聞,單純收取、轉發的工作,就可以輕易獲取800~1,200元的報酬,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被告雖然因為另案在監執行約莫4年,直到109年3月6日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但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超過30歲,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判斷能力,本案又是在被告假釋出監超過9個月後才發生,被告已經復歸社會一段時間,其對於本案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應該會有所警覺,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他是應徵 博奕 轉交物品的工作(見本院卷第363頁,被告應徵的網頁資訊,亦可見本院卷第111頁),博奕在臺灣為不法的賭博行為,被告是在網路應徵博奕轉交物品的工作,對方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並無任何實體的公司,被告連公司名稱、地址、「問別」的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資訊都沒有,實與一般求職、正當工作差異甚大,被告可以輕易向友人、警方、撥打165反詐騙電話求證,被告卻捨此不為,毫無任何防果措施,貿然從事如此高風險的行為,放任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已有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⑶從本案戊○○交付款項的地點看來,戊○○先在統一超商秀水門
市提款,之後再轉往統一超商秀中門市與被告碰面,雙方見面時,戊○○並未直接將詐欺款項交給被告,反而是帶領被告到附近秀水國小的圍牆邊、四下無人隱蔽之處,才交付款項給被告(監視器畫面,可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第72頁至第89頁),如果是合法、已經妥善包裝的紙袋,何須大費周章,用如此迂迴的方式交付,被告雖然一再堅稱戊○○所交付的物品,並非現金,但此部分業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且即便如被告所言,戊○○當時是交付紙袋,該紙袋以膠帶、橡皮筋捆紮,紙袋裡面既然是鈔票,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就外觀而言,應該是扁扁的外型,不論從外型或手拿的感覺,應該可以猜得到裡面的物品是鈔票,就此而言,亦難認定被告主觀對此毫無所悉。
⑷被告雖然提出其與「問別」的網路對話訊息,欲證明「問別
」曾一再保證該工作絕對不涉及不法,但其仍拒絕接受,足見其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然而,該份對話內容,為本案案發後所為,並非從被告開始加入,直到退出的全部、連貫對話,本院無法單從片段、擷取的內容,據以判斷被告是否對於「問別」的說詞深信不疑,毫無任何懷疑,此一證據資料充其量只可以證明被告並非詐欺集團的核心或主要成員,而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但無法證明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⑸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甫假釋出監,不可能會甘冒假釋遭撤銷
的風險而犯本案,且被告若真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故意,豈會駕駛友人的汽車前往取款等情,然而,人類犯罪的動機不一而足,本案的關鍵在於間接故意,也就是被告主觀是否容認結果的發生,上開辯護意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無法推論被告主觀並無間接故意。
㈢綜上,本案雖然可以認定被告是從事博奕幫忙客戶轉交物品
的工作,其目的雖在於賺取工資,不希望遭詐欺集團利用,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問別」之指示代為收受、轉寄現金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或有可能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與家人朋友商量、尋求警方協助、撥打165防詐騙電話查證),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且決意為之),其雖不希望本案被害人因此受騙、詐欺款項遭洗錢,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針對單一被害人而言,雖然有多次匯款行為,但被告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㈥爰審酌被告甫假釋出監,為了賺取跑腿薪資,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的工作,實有可議之處,但被告是出於不確定的犯罪故意犯本案,主觀的可歸責性較低,而被告將取得之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但考量被告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被告坦承本案客觀犯行,只是對於主觀犯意有所辯解,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害人丁○○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我也不是很好過,我要扶養3個孩子,因為賺錢太累身體出狀況,要住院開刀,希望把騙走的錢還我,其他由法院量刑,給被告機會,希望被告不要再犯錯了等語,被害人乙○○、甲○○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將提出損害賠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之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育有1名12歲的孩子,我目前跟母親、弟弟、孩子同住,且擔任工地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要負擔家計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從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看來,被告108、109年度並無收入,名下有1筆田地(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且領有社會福利(見本院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110024148號函),辯護人亦提出被告之在職證明、被告之弟的低收入戶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與清寒證明(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7頁),可見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判處無罪,並未對量刑進行辯論、表示意見,另斟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且從被告之戶籍資料看來,被告確實育有未成年的孩子,本院考量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8段清楚表明:「對於刑事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必適用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據此,法院在決定刑罰輕重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兒童並非父母的附屬品,他(她)有自己獨立的人格,本案被告負擔照顧孩子的重責大任,孩子有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下快樂、無憂成長的權利,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父親母親的過錯,本院思考再三,認為應該在量刑充分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⒈關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
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認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該案經提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在該大法庭裁定中表示,下級審不一定要在每個判決之中,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果能夠等到各判決確定,再定應執行之刑,可以充分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為
了提升刑罰可預測性,讓被告有充分表示量刑意見的機會,本院遵從最高法院上開意旨,不在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等到被告全部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表示,本案一共獲得1,200元之報酬,
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於主文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問別」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領取的報酬不高,與被告轉交之金額甚有落差,而戊○○提領後,本案人頭帳戶內剩餘之金額甚少,考量沒收此部分款項之成本,將大於剩餘之款項,經裁量後,對本案洗錢標的,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
編號詐騙過程提款過程主文欄1(被害人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網路購物、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因業務疏失,誤設定為12筆訂單,將按月扣款998元,需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3萬55元至 蔡宜芳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於110年1月3日下午5時25分至2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持蔡宜芳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2(被害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下午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購物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之前訂房有出錯,需操作網路銀行退款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至35分許,合計匯款合計13萬4,952元,至 劉芝廷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劉芝廷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下述之金額:⒈於110年1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曉陽郵局,接續提領10萬元。⒉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接續提領3萬4,9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3(被害人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網路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誤設定為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註銷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⑴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蔡宜芳上開帳戶內。⑵於同日晚間7時13分、19分許,接續匯款合計5萬9,985元,至 黄湘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戊○○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述之金額:⒈於110年1月3日下午6時9分許,在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持蔡宜芳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⒉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持黄湘庭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9,000元。⒊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持黄湘庭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7萬9,000元(甲○○匯入6萬15元之款項,提領人不詳)。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4(被害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乙○○將電話交給其姐甲○○接聽,甲○○聽信上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翌日凌晨0時15分許,接續匯款4萬8,123元、6萬15元,至黄湘庭上開帳戶內。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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