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鴻
簡蔚棋
黃彥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勲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91、9729號、110年度偵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蔚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正鴻、簡蔚棋及黃彥勲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收件人名稱非自己或熟識之人之包裹,繼而將包裹運送至不詳人士指定地點放置之工作,特別是放置在賣場或大眾運輸場所之置物櫃此等奇異地點,應可預見包裹內容物或有可能為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送包裹至指定地點放置,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簡蔚棋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引薦友人黃彥勲配合劉正鴻從事收受包裏後運送至指定處所之事宜,其等即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劉正鴻於109年3月19日晚間11時48分稍前,聽從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翊宸」之人(下簡稱「翊宸」,微信暱稱為「T&T」)指示,將待取包裹之便利商店地址、收件人及收件序號等資訊告知簡蔚棋,簡蔚棋遂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轉傳予黃彥勲,黃彥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翌(20)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東店」內,領取收件人姓名為「 白家豪 」、內含 王三元 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至7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等物品之包裏後,再依指示將包裏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置物櫃內藏放。嗣該包裹再經不詳途徑流入某詐騙集團管領範圍,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蕭維珉 等十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同表所示帳戶內, 嗣旋 遭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及提領情形詳如該表各該編號對應欄位所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黃彥勲另於109年3月22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址設
苗栗縣○○鎮○○○路000號「台灣高鐵苗栗站」,因斯時已值深夜,車站玻璃門已關上而無從進入,黃彥勲乃電聯簡蔚棋欲尋求解決方式,於簡蔚棋尚未回應之際,適巧站內有維修工人開啟玻璃門,黃彥勲方得以進入站內置物櫃區,繼而從置物櫃內取出前一日(21日)晚間7時許由 王瀞 如所放置、內含 王瀞如 所申設附表一編號8至9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已另在通訊軟體上告知)等物品之包裏後,旋即將該包裏送往臺中市南屯區某自助式洗車場交予劉正鴻,劉正鴻再依「翊宸」指示將包裹放置在臺中市某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其後該包裹再經不詳途徑流入某詐騙集團管領範圍,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1至1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甯蕓如 、惲○○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同表所示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及提領情形詳如該表各該編號對應欄位所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承辦員警
乃先調取前揭領取包裹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依照所攝得甲車影像鎖定黃彥勲為嫌疑人,後經通知黃彥勲到案說明並扣押其使用管領之蘋果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繼而將該行動電話進行還原鑑識,而黃彥勲經提示相關還原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後,乃供出係經簡蔚棋之介紹而從事領取包裹工作,經員警向簡蔚棋確認上情後,簡蔚棋再供出劉正鴻之身分,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維珉、 葉文宏許志隆陳筱淇林詠盛范凱倫郭哲凱歐怡蘭蘇文惠李昀靜 、甯蕓如、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及臺灣臺南、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劉正鴻、簡蔚棋、黃彥勲三人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等暨被告簡蔚棋、黃彥勲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一卷第239至240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劉正鴻、黃彥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訴一卷第175、230頁、金訴三卷第424、427頁),另被告簡蔚棋固坦承有引薦被告黃彥勲配合被告劉正鴻從事收受包裏後運送至指定處所之事宜,過程中尚有居間為被告劉正鴻、黃彥勲彼此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出於好心幫黃彥勲找工作,但我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就我的理解有點像是代收、代送的工作,就像是熊貓外送一樣,現代的人可能比較懶惰,距離近也可能需要別人送,所以我不會特別覺得奇怪,且我也只是從中幫忙代傳訊息而已等語(金訴一卷第230、233頁、金訴三卷第372至373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蔚棋於109年3月19日晚間,引薦被告黃彥勲配合被告
劉正鴻從事收受包裏後運送至指定處所之事宜,被告劉正鴻先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稍前,將待取包裹之便利商店地址、收件人及收件序號等資訊告知被告簡蔚棋,經被告簡蔚棋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轉傳予被告黃彥勲,被告黃彥勲乃駕駛甲車於翌(20)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德東店內,領取收件人姓名為「白家豪」、內含王三元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至7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等物品之包裏後,再依指示將包裏送往上址家樂福中原店置物櫃內藏放;其後被告黃彥勲另於109年3月22日凌晨0時53分許,依指示駕駛甲車前往台灣高鐵苗栗站,從站內置物櫃取出前一日(21日)晚間7時許由王瀞如所放置、內含王瀞如所申設附表一編號8至9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已另在通訊軟體上告知)等物品之包裏後,旋即將該包裏送往臺中市南屯區某自助式洗車場交予被告劉正鴻,被告劉正鴻再依「翊宸」指示將包裹放置在臺中市某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而被告黃彥勲上述二次領收之包裹嗣經不詳途徑流入某詐騙集團管領範圍,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該表所示告訴人蕭維珉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同表所示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其後因上述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承辦員警乃先調取前揭領取包裹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依照所攝得甲車之影像鎖定被告黃彥勲為嫌疑人,後經通知被告黃彥勲到案說明,並扣押其使用管領之蘋果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繼而將該行動電話進行還原鑑識,而被告黃彥勲經提示相關還原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後,乃供出係經被告簡蔚棋之介紹而從事領取包裹工作,經員警向被告簡蔚棋確認上情後,被告簡蔚棋再供出被告劉正鴻之身分而查獲等事實,各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出處詳該表所示),及證人王三元、王瀞如分別證述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 綦詳 (警卷第5至7頁、偵三卷第25至33頁),此外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德東店周遭道路與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店到店貨件明細、王三元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7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代收款繳款證明、與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之對話截圖、甲車之車行軌跡文字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至20、23至36頁)、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00002825號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55至59頁)、高鐵苗栗站內及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王瀞如所提出與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暱稱「 江素臻 」)之對話截圖、寄存置物櫃收據(偵三卷第39至87頁)、被告劉正鴻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被告黃彥勲與簡蔚棋之對話截圖、被告簡蔚棋、黃彥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詐騙集團車手 李宗翰 提領涉案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甲車之動態車行紀錄(偵五卷第85、103、105至106、127至132、231至236頁)、被告黃彥勲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取之照片、還原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偵六卷第205、213至369頁)、員警張生金製作之職務報告(金訴一卷第199至200頁)、本院製作之領取包裹處所監視器截圖(金訴二卷第139至161頁)、附表一所示涉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書證(出處詳同表最右欄位),與附表二「佐證書證」欄位所示書證在卷可參,及被告黃彥勲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復經被告三人於歷次應訊時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金訴一卷第230至238頁、金訴三卷第424、42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關於各該被害人被害歷程所製作附表細項,存有若干明顯誤載、過於簡略記載或漏論列被害金額之情事,其中誤載部分自應由本院對照卷附事證逕予更正之,至於漏論列被害金額部分,則因與原起訴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可能之審理範圍(金訴一卷第174、179至187、230頁),已無礙於被告三人之攻擊防禦,自應併予審究。㈡無論係求職或其他取得報酬方式,衡情報酬多寡應會與職務
內容、被要求舉措之專業性,與所付出心力呈相當程度之正相關性,此乃現今社會之常態。而以被告黃彥勲、劉正鴻自陳學歷均為大學肄業,被告劉正鴻現從事裝潢工作,另被告黃彥勲則擔任工程行負責人從事水電工作(金訴三卷第426頁)一節可知,其等並非懵懂無知之甫出社會之人,且對於外界資訊之接收能力亦無任何障礙。則依現今物流業務發達、便利商店設點普及之程度,無論是網路購物或其他寄送物品之需求,利用便利商店之店到店系統、郵局或物流業者,直接遞送至收件者最方便就近取貨之地點,在臺灣已屬十分普遍之事,依照被告劉正鴻、黃彥勲之日常經驗當可輕易知曉此事;故倘非有避免直接遭溯源之顧慮,實無庸在包裹原可直接送達之狀況下,另闢蹊徑先送抵中繼之便利商店或其他站點,再支付費用僱請他人領取包裹後轉運至其他地點,更遑論出任務運送之時間均在深夜時分,收運處所則不乏大賣場、大眾運輸場所之密碼置物櫃此種啟人疑竇之處所。加以依被告劉正鴻、黃彥勲前開工作經歷可知,其等所從事工作內容均須付出相當勞力或成本方能獲取報酬,如今僅須單純從事領取、轉送至指定處所之作為,或收受他人送來之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每經手1個包裹竟可輕易獲取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報酬,顯與上述社會常態有悖,而以被告劉正鴻、黃彥勲上述智識程度觀之,實無可能全盤相信此情,特別是就被告劉正鴻而言,本案並非其首次擔負領收、運送包裹之任務(金訴一卷第69至76、83至108頁、金訴二卷第19至63頁被告劉正鴻另案檢察書類、判決檢索資料參照),對於頻繁出入多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舉措,益加缺乏確信此舉為合法之合理基礎。故縱然其二人在案發之際經手此些包裹時,或因並未實際開拆包裝,而未必確知內容物品項為何,然在包裹收件人姓名並非自己或其他熟識親友之情況下,竟以有權領取人自居而加以領收,此際其等對於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例如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作他人犯罪工具一節,當能有所預見;況依被告黃彥勲所自陳案發後已將與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刪除之情節(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益徵其主觀上亦認此工作內容有可疑之處,方會在事後消弭相關證據。然被告劉正鴻、黃彥勲於已經可預見上情之狀況下,竟為圖謀得報酬,依指示促使包裹由帳戶申設人端流動至詐騙集團管領範圍,足見其等主觀上存有縱該包裹內容物日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集團成員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無訛。綜此足認被告劉正鴻、黃彥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簡蔚棋固以前詞置辯,而由事實欄所載全家便利商店德
東店、苗栗高鐵站之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黃彥勲均係隻身駕車前往領取包裹,並未由被告簡蔚棋陪同,此節亦分據被告黃彥勲、簡蔚棋證陳在案(金訴一卷第231、237頁、金訴三卷第389頁),且依卷附事證以觀,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彥勲此二次領取包裹前或後,被告簡蔚棋果有實際出面處理運送相關事宜。則被告簡蔚棋究係如其所辯對於所引薦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抑或是如起訴書所載主觀上確有認識,本院認定如下:⒈在被告簡蔚棋於109年3月19日晚間引薦被告黃彥勲從事此項
工作前,其曾經親自出面與被告劉正鴻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情形共有3次,包括:①於109年3月16日凌晨2時12分,由被告簡蔚棋駕車搭載被告劉正鴻,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②於109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簡蔚棋駕車搭載被告劉正鴻,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③109年3月19日凌晨3時31分許,由被告簡蔚棋駕車搭載被告劉正鴻,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業經被告簡蔚棋於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金訴一卷第23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98號、109年度偵字第13821號、109年度偵字第10514號不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在卷可參(金訴一卷第109至111頁、133至140頁、偵七卷第1至3頁)。再細觀上揭第①案即109年3月16日之超商監視器影像可知,當時被告簡蔚棋有與被告劉正鴻一同進入超商,於被告劉正鴻在櫃台領取包裹過程中,被告簡蔚棋非僅有靠近櫃臺,更有探頭往櫃臺桌面看之動作,接著一面注視手機一面與被告劉正鴻交談,其後兩人一起離開,此節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監視器影片檔予被告簡蔚棋確認無訛,並有影像截圖在卷為憑(金訴一卷第232至233、297至298頁)。由上可知,被告簡蔚棋在本件案發前,並非僅是單純耳聞被告劉正鴻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或僅僅擔任跑腿司機順道搭載被告劉正鴻,而是曾經至少一次親身近距離目擊、參與過領取包裹之過程,則其對於此項工作須頻繁於深夜時分在超商領取包裹,包裹收件人姓名與實際領取人不符,暨下一站運送目的地之特殊性質,即已有所知悉。
⒉次者,被告簡蔚棋於本案當中,雖係引薦被告黃彥勲配合被
告劉正鴻從事收運包裏事宜,然茲據被告劉正鴻證稱:我會開始做這份工作其實是簡蔚棋介紹我的,那時候簡蔚棋就蠻常會和我一起行動,我在109年3月期間自己有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但我會搭乘他的賓士車去領包裹等語在案(金訴三卷第378、384頁)。而倘被告簡蔚棋對於收運包裹之任務內容毫無所悉且全未涉入,縱使其與被告劉正鴻之交情尚佳,於被告劉正鴻有自己慣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往來各處十分方便之情況下,衡情當不致反覆出現在與被告劉正鴻領收包裹有關之場合,然事實上除了前載109年3月16日、同年月19日被告劉正鴻領取包裹時陪同前往外,在事實欄一㈠、㈡案發期間,亦曾出現被告劉正鴻暫時未能抽身出任務,遂由另案被告 杜泓麟 經被告簡蔚棋開車搭載代為出面領取包裹,或是另案被告杜泓麟搭乘被告簡蔚棋駕駛之車輛前往領取包裹,再交予被告劉正鴻轉交「翊宸」之狀況(詳金訴二卷第123至129頁另案檢察書類檢索資料),已足證明被告簡蔚棋實非對於包裹運送任務置身事外。再參諸卷附員警針對被告劉正鴻提供之蒐證影片所製作譯文可知(金訴一卷第209至211頁),於所收運包裹涉及不法而東窗事發,已經有人遭警方約談進入偵查階段後,被告劉正鴻與被告簡蔚棋相約私下商談時,即有向被告簡蔚棋抱怨略以:一開始你明明說是拿什麼,為何後來都要推到我頭上,結果今天出包你沒事等語,而被告簡蔚棋於審判程序時,對於上述譯文之內容並未加以爭執或提出任何解釋,則由上述譯文形式上以觀,被告劉正鴻證稱事實上被告簡蔚棋亦有涉入、甚且係造成大家都去運包裹的開端一節並非無據。⒊再就本案兩次領取包裹之歷程以觀,被告三人始終一致供稱
起初被告黃彥勲並未與被告劉正鴻成功互加通訊軟體好友,故起初均是由被告簡蔚棋居間代為轉發訊息,此節亦有被告黃彥勲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鑑識還原資料可佐(偵六卷第332至337頁)。而就其居間聯繫之具體情節以觀:①針對事實欄一㈠收運包裹之歷程,綜參上述經還原之對話紀錄
、對話過程傳送之照片(偵六卷第207頁、金訴三卷第243、
247、249頁),及被告劉正鴻、黃彥勲之審判中陳述(金訴三卷第387至388、401至402頁)可知,被告簡蔚棋於109年3月19日晚間11時48分,轉傳全家便利商店德東店之取貨資訊予被告黃彥勲後,即先後於翌(20)日凌晨0時0分、1時9分、1時37分許,密集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彥勲通話各2分51秒、5分29秒、0分19秒,再於凌晨1時37分許傳送「LCH」即被告劉正鴻之微信QRcode予被告黃彥勲,被告黃彥勲隨即回傳自己的微信首頁截圖予被告簡蔚棋,經被告簡蔚棋覆稱「加了」,被告黃彥勲另於凌晨1時47分許傳送店到店包裝袋及寄取貨單照片予被告簡蔚棋,點擊該照片即能看出寄件人姓名為「白家豪」,接著於1時51分、2時21分、4時6分,雙方繼續互通長約2分43秒、5分35秒、1分16秒之通話,直至6時57分被告黃彥勲回報「到家」,被告簡蔚棋於同日中午覆稱「辛苦了」,嗣於晚間11時36分許,被告黃彥勲再向被告簡蔚棋表示「如果晚上還有,就跟我說喔」,經被告簡蔚棋回覆稱「中部有人」等語。是就上述歷程以觀,雖被告黃彥勲、簡蔚棋於審判程序時,或因涉及彼此利害關係,對於雙方在該段期間多次通話之具體內容,或稱已經忘記、或稱僅是尋常聊天等語(金訴一卷第235至236頁、金訴三卷第391至392頁),然通話時間不僅與被告黃彥勲在全家便利商店德東店領取包裹之時間密接(起訴書原先雖依警卷第12頁之店內監視截圖認定領取時間為凌晨1時13分,然經對照稍早店外監視器所拍攝其抵達時間為1時36分許〈警卷第8頁〉、貨件明細顯示完成取件時間為1時45分許〈警卷第13頁〉可知,上開便利商店內監視器時間應是有慢分情形,此節亦可從被告黃彥勲警詢筆錄有記載該監視器時間慢33分一節獲得映證(警卷第2頁),故本判決認定實際取包裹時間應為凌晨1時45分許),經對照二人對話之前後文語境更可發現,被告黃彥勲是以向同伴回報工作進度之口吻稱「如果晚上還有,就跟我說喔」,而被告簡蔚棋關於「中部有人」之回答,亦未見有類似將會轉達被告劉正鴻知悉之語句,反而較像是以工作夥伴、上級幹部之立場自居,顯見被告簡蔚棋並非介紹被告黃彥勲投入此工作行列後即不再插手,反而在事實欄一㈠領收包裹過程貫串全場,顯然已對於該包裹支配管領權之流動有所協力且居於關鍵角色。
②針對事實欄一㈡收運包裹之歷程,被告黃彥勲於歷次應訊時,
對於究竟此次係受何人(「翊宸」或被告簡蔚棋)指示出面領取包裹、何時方與「翊宸」正式取得聯繫方式,及何時開始能直接與被告劉正鴻使用通訊軟體彼此聯絡等節,先後所述雖然稍有不一,然經細繹鑑識還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偵六卷第337至338頁),從109年3月21日晚間11時26分起至翌(22)日凌晨4時20分期間,被告黃彥勲、簡蔚棋二人陸續多次通話橫跨本次領收包裹之前後,而對於該等通話之具體內容,其二人雖同樣供稱業已淡忘,或稱僅是閒聊等語(金訴一卷第237頁、金訴三卷第393頁);然被告黃彥勲於審判程序時有明確證稱:我去苗栗高鐵站的時候被鎖在門外,我有打電話問簡蔚棋說該怎麼辦,後來突然有人出來,我就把電話掛掉等語在案(金訴三卷第393至394、396頁)。審諸被告黃彥勲與簡蔚棋彼此交情甚篤,衡情被告黃彥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簡蔚棋之動機,此觀其在審判程序時並無指證被告簡蔚棋其他涉案之情節,甚且供稱對於簡蔚棋介紹工作十分感激、若有虧損也不會怪他等語(金訴三卷第398至399頁)自明,故其特別指陳被告簡蔚棋涉案部分之證詞,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針對被告黃彥勲此部分所述情節,非僅被告簡蔚棋未曾表達過任何異議,亦核與案發之際苗栗高鐵站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黃彥勲站在玻璃門外空間,手持行動電話在耳邊疑似在講電話,玻璃門內有兩名男性工人正欲走出,其中一名手持鋁梯,隨後被告黃彥勲即站在密碼置物櫃前領取物品之情景相符(金訴二卷第151至161頁影像截圖參照,雖監視器顯示時間與行動電話還原資料之對話時間未能完全吻合,然可能如同事實欄一㈠有監視器校正時間之問題,或是雙方當時係使用特殊通訊軟體聯繫,並於事後刪除通話紀錄而未能透過鑑定還原內容),足認被告黃彥勲前揭證述情節業有補強證據可資支持,堪信為真。則在事實欄一㈡案發過程中,雖依現存對話資料未見被告黃彥勲仍如同事實欄一㈠般,即時向被告簡蔚棋回報領包裹之相關進度,然從被告黃彥勲在執行上述非法任務過程中,面臨可能導致任務失敗之突發狀況時,第一時間係逕向被告簡蔚棋尋求協助、諮詢之自然反應可知,無論當時被告黃彥勲是否已能與被告劉正鴻、「翊宸」直接聯繫對話,被告簡蔚棋就此次領運包裹之成敗,亦有不可或缺之重要關係,被告黃彥勲方無庸從頭交代此突發狀況有何嚴重性,而得以迅速尋求被告簡蔚棋之協助。
⒋故綜合前載,無論是從被告劉正鴻開始涉入包裹收運之原因
可能與被告簡蔚棋有關,或被告簡蔚棋在事實欄所載兩次包裹運送行動之前,曾三度陪同被告劉正鴻前往超商領收包裹,且其中一次有近身觀察領收包裹之實況,乃至於本件案發期間被告簡蔚棋仍一再與被告劉正鴻領取另案包裹發生關連等觀點,均在在顯示其並非對於此系列收運包裹之實質工作內容全無了解,反而是有極深之涉入。加以本案兩次領取、運送包裹之具體行動過程中,被告簡蔚棋更密切與被告黃彥勲保持聯繫、掌握最新進度,則如同本判決前揭關於被告劉正鴻、黃彥勲主觀認知段落之析述,以被告簡蔚棋自稱大學肄業、與被告黃彥勲一同經營水電工程行之學經歷(詳金訴三卷第426頁審判筆錄)與接收外界資訊能力,當能察覺該私運包裹工作存在上述種種怪異之處,進而對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預見。
⒌至於被告簡蔚棋除了本案之外,其餘曾經涉嫌收運包裹之舉
措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主要大抵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包裹內容物有所知悉,即難認與涉案共犯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詳偵七卷第1至3頁、金訴一卷第113至132頁檢察書類檢索資料);然不同個案當中,縱使潛在犯罪事實、犯罪模式極為類似,仍須視系爭案件在偵查階段所蒐集證據之齊備程度,獨立判斷是否已達於起訴門檻,不受彼此結論之拘束,此乃當然之理。而前揭一系列另案與本案不同之處,即在於另案除了能夠確立被告簡蔚棋出現在領取包裹現場之客觀事實外,僅能參照其他涉案共犯之供述內容,作為被告簡蔚棋主觀認知之判斷基礎,然本案偵查過程中有取得證明力極高之行動電話鑑識還原對話資料,此乃有別於另案之獨有證據素材,因而本院可藉由此些在犯罪過程中自然發生之對話歷程,勾稽被告簡蔚棋、黃彥勲之互動模式及被告簡蔚棋在犯案過程之涉入程度,而得出與另案不同之心證結論,自無何矛盾之處,故尚難徒憑被告簡蔚棋在多起另案均獲致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遽為本案對被告簡蔚棋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具備詐欺集團之正犯身分(金訴三卷第372至373、424頁),而首先從事實欄所載犯罪歷程可知,本案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既是用作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被告三人所為舉措,無非是促使該犯罪工具從帳戶提供人這端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支配管領範圍,自非屬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次者,關於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模式,依現行犯罪實務以觀,雖然透過詐欺集團內部細緻分工,由所謂「取簿手」出面領取包裹再行上繳者所在多有,然亦不乏專門以蒐集人頭帳戶為目的,再轉售詐騙集團以牟利者,於後者之情形該蒐集帳戶者即未必隸屬於詐騙集團。則就本案具體情形以觀,被告黃彥勲、劉正鴻分別將所經手之包裹放置在賣場置物櫃內後,實際上究係遭何人所取走、該人與被告三人有無聯繫互動關係,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方法可資判認,亦未留存被告三人與「翊宸」或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對話紀錄資料,以供判斷其三人是否確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再者,無論是向帳戶申設人王三元、王瀞如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乃至於目前已查獲之涉案提款車手李宗翰、搭載車手之司機 黃文樹 等人(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參偵七卷第17至23頁檢索資料),依照現存證據均未能看出前揭人等與被告三人有何互動及關連。則本案被告三人所為,至多僅係依「翊宸」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運至指定地點放置,於此犯罪前置作業階段,尚無從審認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為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之「取簿手」,進而亦無從認定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堪認其等係以幫助意思而對正犯資以領取、運送帳戶資料之助力。且俟至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包裹後,即取用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在此後階段過程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被告三人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雖係共同幫助實行犯罪,亦僅各負幫助責任,故起訴書認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尚難憑採。
⒉被告三人針對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同一領取、運送含
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8至9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至指定地點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0、11至12所示複數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財物,各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等就事實欄一㈠、㈡不同次之領取包裹行為,因行為時間非僅明確可分且相隔達兩日,領取及運送地點、路徑模式亦顯然有別,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⒊再者,被告三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劉正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被告黃彥勲於本院審判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刑之裁量:
⒈本院審酌本案犯罪行為之模式,係運送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
裹以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實施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其三人在本案此種介於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之中間角色,相較於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人而言,遭查獲之風險未若帳戶名義人會直接遭鎖定,犯罪成本亦較低,故此類幫助行為之惡性較高。
⒉惟念被告黃彥勲、簡蔚棋在本件案發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至於被告劉正鴻前案資料所列載多次幫助詐欺(洗錢)罪紀錄,則均是從事本案相關收運包裹工作以來,在相近期間為達成指示任務所違犯,僅是在不同時間陸續遭查獲,尚未足審認其實行本案時有何特殊反覆犯罪之惡性,此等素行資料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訴三卷第437至445頁)。而於本案偵審歷程中,被告黃彥勲、劉正鴻最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中被告劉正鴻並以3萬元與告訴人蕭維珉調解成立,尚待分期償還,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金訴三卷第447至448頁),足見其尚具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可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因素,至於被告簡蔚棋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⒊復衡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共計一百餘萬元,並非
小額,然而因為此類案件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運送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而該等資料流入詐騙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後將會有多少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內,即往往繫諸詐騙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運送包裹之行為人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本院認為縱使遭詐騙總額非低,並不足以成為應大幅從重量刑之理由,然因事實欄一㈠、㈡分次領取之包裹最終造成之損害額存有相當差距,故仍在刑度上稍予區隔。再衡以被告黃彥勲本案係首次參與收領運送包裹之行為,身處監視器較多之場所經手包裹,遭查獲風險較高,另被告劉正鴻參與位階較被告黃彥勲稍高,稍居於第二線之地位,至於被告簡蔚棋則非僅單純引介被告黃彥勲參與工作,而居於攸關任務成敗、查獲風險更低之幕後角色,業如前載,則於量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其等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三人如前所載之學經歷及自陳大學時均係學習機械工程,暨被告劉正鴻表示父母現均健在,目前未婚獨自租屋居住,被告簡蔚棋自陳現與父母同住,另被告黃彥勲目前住在家裡,獨資設立水電修繕工程行之家庭、生活狀況(金訴三卷第426頁審判筆錄、金訴一卷第167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又被告三人各自所犯之二罪雖須分論併罰,然犯罪時間尚非
相隔甚久,犯罪手法亦屬相同,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內之款
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從中朋分任何報酬,而其三人亦均堅稱並未取得運送包裹相應之報酬(金訴一卷第237頁),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
黃彥勲所有,供其幫助洗錢之犯罪歷程中與被告簡蔚棋聯繫之用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代號對照表)編號帳戶申設人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本判決簡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書證出處1王三元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偵七卷第49至51頁、金訴一卷第215至219頁2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偵七卷第57至59頁3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偵七卷第65至67頁4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偵七卷第73至77頁5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偵七卷第85頁6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偵七卷第91至92頁7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偵七卷第97至98頁8王瀞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H帳戶偵七卷第43頁9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偵七卷第31至38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情形佐證書證1蕭維珉(偵五卷第320至322頁)【提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蕭維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定為經銷商,將會被自動扣款,須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蕭維珉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①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轉帳29,989元。②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3分轉帳29,989元。③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16分轉帳29,985元。【起訴書漏載②、③之匯款事實】A帳戶左揭①連同本附表編號3第①②③筆款項於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期間陸續遭提領;左揭②於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12分遭提領3萬元;左揭③於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16分遭提領3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325至3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327、3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328、335頁)、匯款憑據(偵五卷第343至345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A、B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5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215至219頁)④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19分轉帳29,985元。⑤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26分轉帳29,989元。⑥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34分轉帳3萬元。【起訴書漏載④、⑤之匯款事實】B帳戶左揭④⑤⑥於匯入B帳戶後隨即遭提領9萬元2葉文宏(偵五卷第350至352頁)【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佯為遊戲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文宏,訛稱葉文宏之子先前購買之遊戲點數因遊戲改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葉文宏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①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8分轉帳29,987元。②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11分轉帳17,987元。③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轉帳29,985元。【起訴書漏載②、③之匯款事實】B帳戶左揭①②③於匯入B帳戶後隨即遭提領7萬7千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353至35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3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364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五卷第359頁)、匯款憑據(偵五卷第365頁)、金融卡影本(偵五卷第366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3許志隆(偵五卷第371至374頁)【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佯為交易賣家撥打電話予許志隆,訛稱購物設定錯誤,要求配合操作云云,致使許志隆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①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3分轉帳3萬元。②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7分轉帳29,987元。③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2分許轉帳4千元。【起訴書漏載①、③之匯款事實】A帳戶左揭①②③連同本附表編號1第①筆款項於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期間陸續遭提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379至380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五卷第397至400頁)、匯款憑據(偵五卷第407、409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A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5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215至219頁)4陳筱淇(偵五卷第414至416頁)【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佯為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陳筱淇,訛稱購物設定為批發商自動扣款,要求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陳筱淇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①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轉帳49,985元。②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2分轉帳49,985元。【起訴書將兩筆併計為99,970元】C帳戶左揭①②於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至40分期間陸續遭提領3萬元3筆、1萬元1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42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418至4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420至421頁)、匯款憑據(偵五卷第423頁)、附表一編號3、4所示C、D帳戶交易明細。①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轉帳48,123元。②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7分轉帳49,985元。【起訴書將兩筆併計為98,108元】D帳戶左揭①②於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5分至57分期間陸續遭提領3萬元3筆、8千元1筆5林詠盛(偵六卷第3至4頁)【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晚間佯為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林詠盛,佯稱購物設定為重複扣款,要求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林詠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3月20日晚間6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E帳戶左揭款項於109年3月20日晚間6時48分遭提領2萬元、1萬元各1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9至1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11頁)、告訴人林詠盛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六卷第15至16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E帳戶交易明細。6范凱倫(偵六卷第20至21頁)【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9日晚間佯為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給范凱倫,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被扣款,要求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范凱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①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轉帳21,089元。②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轉帳20,303元。③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3分許轉帳19,825元。【起訴書將三筆併計為61,217元】E帳戶左揭①②③連同本附表編號7第①②③筆款項於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3分至20分期間陸續遭提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24至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39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E帳戶交易明細。7郭哲凱(偵六卷第45至48頁)【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哲凱,訛稱取消會員費時個資遭外洩,要求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郭哲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①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轉帳29,985元。②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轉帳21,234元。③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轉帳8,023元。【起訴書將三筆併計為59,242元】E帳戶左揭①②③連同本附表編號6第①②③筆款項於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3分至20分期間陸續遭提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52至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57頁)、匯款憑據(偵六卷第55、56頁)、告訴人郭哲凱提出之金融卡影本(偵六卷第50至51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E帳戶交易明細。8歐怡蘭(偵六卷第66至69頁)【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佯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歐怡蘭,佯稱購物訂單誤設定為長期分期扣款,要求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歐怡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①109年3月20日晚間6時8分許轉帳3萬元。②109年3月20日晚間6時14分許轉帳3萬元。③109年3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轉帳29,985萬元。【起訴書將三筆併計為89,985元】F帳戶左揭①②③連同本附表編號9、之被害款項於109年3月20日晚間6時17分至30分期間陸續遭提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72至7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75頁)、匯款憑據(偵六卷第80至81頁)、告訴人歐怡蘭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與網頁截圖(偵六卷第78至79、82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F帳戶交易明細。9蘇文惠(偵六卷第87至89頁)【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先後佯為網路公司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蘇文惠,佯稱VIP扣款功能設定錯誤,要求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蘇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3月20日晚間6時16分許轉帳49,985元。F帳戶左揭款項連同本附表編號8第①②③筆款項於109年3月20日晚間6時17分至30分期間陸續遭提領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94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F帳戶交易明細。10 李昀錚 (偵六卷第103至105頁)【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晚間6至7時期間,撥打電話予李昀錚,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被持續扣款,要求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李昀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轉帳99,985元。G帳戶左揭款項於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41分至42分期間遭提領6萬元、4萬元各1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110至1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109頁)、告訴人李昀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偵六卷第112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G帳戶交易明細。11甯蕓如(偵六卷第121至122頁)【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4日晚間6時2分許,先後佯為購物網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甯蕓如,佯稱購物訂單扣款失誤,要求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甯蕓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3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轉帳53,102元。【起訴書誤載為53,117元】H帳戶左揭款項於109年3月24日晚間9時33分至35分期間陸續遭提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1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124頁)、告訴人甯蕓如提出之詐騙來電通聯截圖(偵六卷第126至127頁)、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偵六卷第128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H帳戶交易明細。12惲○○(偵六卷第133至135頁)【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佯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惲○○,佯稱銀行入錯帳,要求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使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轉帳99,999元。H帳戶左揭款項於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1分至5分期間陸續遭提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01至10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03、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13、119頁)、附表一編號8、9所示H、I帳戶交易明細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轉帳99,999元。I帳戶左揭款項於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52分至56分期間陸續遭提領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對照)卷宗案號簡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21284號卷警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76號卷偵一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1號卷偵二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偵三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29號卷偵四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一偵五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二偵六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三偵七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一金訴一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二金訴二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三金訴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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