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告 蕭維珉 被告 簡蔚棋
黃彥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些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劉正鴻 、簡蔚棋及黃彥勲三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未表明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9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業與劉正鴻在本院調解成立,乃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劉正鴻之起訴,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簡蔚棋、黃彥勲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9,93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16頁),且經劉正鴻在庭表示對於撤回並無意見(同卷同頁),經核原告上述撤回部分符合前揭規定而生撤回效力,另針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改為連帶聲明),則係基於同一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晚間9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購物設定遭經銷商自動扣款,要求配合操作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翌(21)日凌晨0時3分、0時16分許,轉帳29,989元、29,989元、29,985元,至訴外人 王三 元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於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19分、0時26分、0時34分許,轉帳29,985元、29,989元、3萬元至訴外人 王三元 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共計遭詐騙17萬9,937元,遂向被告二人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彥勲以:我沒有積欠原告17萬9,937元等語;另被告簡蔚棋則以:案發當下我覺得自己被利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收件人名稱非自己或熟識之人之包裹,繼而將包裹運送至不詳人士指定地點放置之工作,特別是放置在賣場或大眾運輸場所之置物櫃此等奇異地點,應可預見包裹內容物或有可能為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送包裹至指定地點放置,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簡蔚棋於109年3月19日晚間,引薦友人即被告黃彥勲配合訴外人劉正鴻從事收受包裏後運送至指定處所之事宜,訴外人劉正鴻即於109年3月19日晚間11時48分稍前,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翊宸」之人指示,將待取包裹之便利商店地址、收件人及收件序號等資訊告知被告簡蔚棋,被告簡蔚棋即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轉傳予被告黃彥勲,被告黃彥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20)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東店」內,領取收件人姓名為「 白家豪 」、內含訴外人王三元所申設A、B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包裏後,再依指示將包裏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置物櫃內藏放;嗣該包裹再經不詳途徑流入某詐騙集團管領範圍,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購物設定遭經銷商自動扣款,要求配合操作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翌(21)日凌晨0時3分、0時16分許,轉帳29,989元、29,989元、29,985元至A帳戶,及於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19分、0時26分、0時34分許,轉帳29,985元、29,989元、3萬元至B帳戶,共計遭詐騙17萬9,937元,款項再由車手提領,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二人均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二人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等促使作為犯罪工具之A、B帳戶資料流入系爭詐欺集團,使他人得以使用該等人頭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構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劉正鴻以3萬元調解成立,約定原告對劉正鴻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給付方式為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附民卷第49至50頁),故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11年4月14日)時,首期履行日尚未屆至,亦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劉正鴻尚未實際賠償原告分文。再者,依現存卷證以觀,目前可具體特定身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二人及劉正鴻外,尚包括訴外人王三元(A、B帳戶申設人)、 李宗翰 (提款車手),此有該二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在卷為憑(刑案金訴二卷第177至183頁〈與原告有關部分詳見第182頁〉、第205至211頁〈與原告有關部分詳見第209頁〉),共計五人,則每人應分擔額為3萬5,987元(計算式:17萬9,937元÷5=3萬5,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免除劉正鴻本應負擔之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5,987元(計算式:每人應分擔額3萬5,987元-和解金額3萬元=5,987元),而此5,987元既經免除,總損害賠償金額亦會減少,應予扣除。至於劉正鴻就和解金額3萬元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履行,對被告二人自不生免責效力。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17萬3,950元(計算式:17萬9,937元-已生免除效力之差額5,987元=17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有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至於訴外人劉正鴻雖於111年4月15日履行上述第一期調解條件,匯款3千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劉正鴻提出之交易證明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19至120頁),此外原告並有針對同一被害事實、同一損害額,另向訴外人王三元提起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7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判決,有起訴狀影本、該案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期日傳票回證在卷可佐(附民卷第67至109頁)。惟針對劉正鴻上述實際賠償之事實既發生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判決即無從審究,然上述3千元與劉正鴻日後陸續依調解條件陸續清償部分,即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事由,本判決縱使確定,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同理,針對原告對訴外人王三元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縱使日後亦獲致(一部)勝訴判決,原告最終實際受償總額亦不得逾損害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