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95年10月24日掌電字第ABL60359
2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交通處罰案件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之舉發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應以裁定駁回,此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十八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三號裁定之意旨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就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舉發通知單,在該管監理單位尚未擎製裁決書前,即逕行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前開舉發單位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而異議人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則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時尚未有裁罰處分之存在,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北監基四字第○九六六○○○○三○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在其所轄之交通裁決機關為裁決之前,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本件異議人自當等候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依法裁決,並於受領裁決書後之法定期限內,再就該裁決書具狀聲明異議,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