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8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刮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基於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於96年6月28日晚上11許時,續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6年6月29日晚上10時許,警方接獲乙○○之父甲○○檢舉,前往上開乙○○住處,經甲○○之同意搜索後,在乙○○上衣口袋、房間內床上枕頭下及化妝檯上,分別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6公克)、注射針筒及刮杓各1支等物,警方徵得乙○○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