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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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22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8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9月22日起至118年9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抵押權讓與第三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丙○○、乙○○,均已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
三、嗣相對人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17,774,451元本息、違約金之借款債務,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又於92年7月29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丙○○、乙○○,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院於95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附表(不動產標示):
⒈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1號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
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1-1號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
註:聲請人丙○○、乙○○為連帶債權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