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洪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佛來迪 李張 (委內瑞拉國人民,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6年9月22日結婚,婚後定居委內瑞拉,並育有1子2女,其中長女定居哥倫比亞,次女定居美國,長子定居智利。兩造婚後原本感情尚可,惟近年來被告不斷外遇,並開始冷落原告,兩造已無夫妻之實。而原告於105年2月19日返回臺東探親及照顧姊姊後,被告僅於一開始以電話聯繫要求原告寄錢回委內瑞拉供其花用,但原告因身無分文,無法照被告之意寄錢,被告遂於其後3年多之時間未再聯繫原告,原告欲聯繫被告亦不可得。原告甚感寒心,因認被告惡意遺棄之狀態仍在繼續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及30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本件無法認兩造之結婚合法有效: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關於結婚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委內瑞拉國之法律:
1.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2.又依委內瑞拉國民法第49條規定:「雙方結婚合意必須在自由意志下(中略)當一方身份有誤時,結婚合意將被視為無效。」(見本院卷第52頁駐哥倫比亞代表處109年1月15日哥倫字第10961900200號函所附之中譯本)。至於我國民法雖無類似規定,惟結婚既然係雙方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契約,解釋上自以雙方有結婚之合意為必要。
(二)依原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兩造係於66年9月22日結婚,且其結婚登記,係由原告於同日持兩造在本院公證處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後所做成之結婚公證書繕本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見本院卷第2、14-15頁反面及2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東臺東戶字第1070005658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繕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惟本院參酌:
1.被告雖為委內瑞拉國人,惟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均僅記載其中文名「佛來迪李張」,並未記載其母國名。
2.又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後,該署表示:「查無佛來迪李張(在臺配偶:洪玉英)入出境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之依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70144202號函)。
3.且經本院先後於108年2月28日、108年11月25日及109年2月4日函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敘明兩造係於何地結婚及於本院辦理公證結婚之經過後(見本院卷第26、39頁反面及58頁),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說明。
(四)故被告是否曾入境我國與原告結婚—亦即於66年9月22日在我國與原告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並非無疑。從而,本件既無從認於66年9月22日在我國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與原告結婚者係被告【註】,自尚難認兩造有結婚之合意。故兩造之結婚既與我國及委內瑞拉國民法之規定不符,自無法認兩造之結婚合法有效。準此,本件既然尚難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則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不符委內瑞拉國民法關於離婚要件之規定: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並以委內瑞拉國法律為離婚準據法:
1.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2.從而,本件縱認兩造之結婚合法有效,雖然被告為委內瑞拉國人民而屬涉外事件,且因屬配偶一方之原告為我國人民而無共同本國法(見前揭㈡所載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繕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本院參酌原告具狀陳稱:兩造婚後定居委內瑞拉,且原告於105年2月19日返回臺東探視及照顧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均係位於委內瑞拉國境內,故本件應以委內瑞拉國法律為離婚準據法。
3.委內瑞拉國民法第185條規定:「可請求離婚之狀況:1.通姦;2.遺棄;3.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4.夫妻一方意圖教唆或逼迫配偶從事不道德交易或賣淫,或教唆、逼迫子女從事不道德交易或賣淫;5.夫妻一方被判刑;6.夫妻一方對酒精或其他藥物過度依賴而不堪同居;7.夫妻一方有嚴重精神疾病而不堪同居,惟未尋求任何治療前,法院不會判決離婚。(第7項)分居超過1年及無法調解後得請求離婚。」第185-A條規定:「事實分居超過5年得請求離婚。」第189條規定:「第185條前6項為任何請求分居之條件,並且經雙方合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駐哥倫比亞代表處109年1月15日哥倫字第10961900200號函所附之中譯本)。
(二)本院參酌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惟如由原告前揭之主張觀之,原告係於105年2月19日返回臺東探親及照顧姊姊後,方開啟後續被告因索討金錢花用未果而未再與原告有所聯繫之事件,不僅顯見被告並無遺棄原告之行為,亦顯見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而分居。加上兩造自原告主張之105年2月19日事實分居迄今尚未逾5年,更顯見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不符委內瑞拉國民法第185條及第185-A條關於離婚要件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無法認兩造之結婚合法有效,且縱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因本件應以委內瑞拉國法律為離婚準據法,且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不符委內瑞拉國民法關於離婚要件之規定。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佳蓉【註】民法第982條原規定:「(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其後於96年5月23日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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