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54號原告 林壽山 原告 林壽天 被告 鄭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1,800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占用約99平方公尺的建物,並把該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另外請求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經查,本件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的價值應為811,800元【計算式:99㎡×8,200元/㎡】,又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於附帶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算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以前述請求返還土地的價值計算,而核定為811,8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為811,800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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