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另案緝獲前某時許,在臺東縣○○鄉○○路○段○○○號「脫線牧場」附近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砂石」之人,以不詳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並自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藏放在其同縣○○市○○○路○○○號住處3樓工具房內而持有之。嗣因另案經警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至劉文瑞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吳家娟 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111555號函所附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143、166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自102年間購入並自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起至108年10月31日為警查扣時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1.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3.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99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繼續犯,最初行為時係在上開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有涉及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相通之處,且被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竟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砂石」之人,然對「大頭」、「砂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等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且被告屢有毒品相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期間非短,所為應予責難;惟斟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其自身以前施用所剩,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持有數量、重量尚屬少量,情節非重,未見有何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現在打零工,並在家裡幫忙母親及妻子,月收入不一定,主要負責照顧、接送3個小孩,最大的讀高二,最小的讀國中(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抽驗其中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為佐,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應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亦與本院審理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所得經驗相符,然被告本案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究與施用毒品不同,既非利用該物持有毒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7│││││77公克,驗後│││││已無剩餘;違│││││禁物│├───┼──────┼───┼──────┤│2│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18、│││││0.18公克;違│││││禁物│├───┼──────┼───┼──────┤│3│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