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書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4時、5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縣市○○路○○巷○○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48)、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15日 慈大 藥字第108111523號函所附檢驗總表、108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111557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之人,然未告知真實姓名或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難認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之犯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又被告素行非佳,竟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屢有施用毒品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查被告最近數次施用毒品時間分別於108年6月、8月、10月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32號、108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均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未逾半年,應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治,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抽驗其中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為佐,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其中附表編號3之物,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常見用於分裝毒品以供施用所需,並與本院審理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所得經驗相符,核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訛,而附表編號4之物既尚未使用,應僅屬供預備施用毒品之物,且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748公│││││克,驗餘毛重0.36│││││94公克;違禁物│├───┼──────┼───┼────────┤│2│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2.18、1.65│││││公克;違禁物│├───┼──────┼───┼────────┤│3│夾鏈袋│1只│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針頭│2支│被告所有供預備施│││(未使用)││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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