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二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以下之時間以第二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準)告訴人汪 昱璁 、 王暖晴 所駕機車(駕駛人為告訴人王暖晴)於110年1月26日23時45分57秒,自慈文路322巷6弄與慈文路間不知名巷弄(位於被告住處即『黃師傅無痛整骨』之左側)駛至『黃師傅無痛整骨』左側停車,告訴人 汪昱璁 下車後顯然已經酒醉,走路踉蹌,其走至『黃師傅無痛整骨』騎樓下,坐在該騎樓下之一輛機車上,經告訴人王暖晴將其扶下車,然後告訴人王暖晴先將其等機車騎至『黃師傅無痛整骨』右側停放。23時48分19秒,告訴人汪昱璁在『黃師傅無痛整骨』騎樓下與告訴人王暖晴對話時,突然向後即『黃師傅無痛整骨』鐵門方向蹌踉,然並未撞及鐵門。23時48分43秒,被告黃金城持長棍自上開不知名巷弄走來,隨即在騎樓下與告訴人汪昱璁開始發生衝突,騎樓下之光線不足,雖無從看清被告黃金城與告訴人汪昱璁、告訴人王暖晴之動作,然可以看出綁馬尾並染金髮之被告黃金城在騎樓下與告訴人汪昱璁不斷推擠,並可看出被告黃金城揮動右手所持長棍,而告訴人王暖晴則在被告黃金城左側即告訴人汪昱璁之右側不斷拉阻告訴人汪昱璁。23時50分36秒,有一中年婦女持長棍自上開不知名巷弄走至『黃師傅無痛整骨』左側。23時52分2秒,被告黃金城與告訴人汪昱璁仍在不斷推擠中,其二人與告訴人王暖晴於推擠中一起向被告黃金城之方向跌倒,倒在騎樓右側(偵卷第61頁下方照片說明文字『汪昱璁徒手推倒黃金城』有誤,應係在推擠中,上開三人一起跌倒),可看見被告黃金城與告訴人汪昱璁約於同時起身,被告黃金城站於騎樓左側,告訴人汪昱璁站於右側,告訴人王暖晴仍不斷拉住告訴人汪昱璁,使本欲向前之告訴人汪昱璁無法向被告黃金城靠近,嗣告訴人汪昱璁仍奮力往被告黃金城所在之騎樓左側前進,然告訴人王暖晴亦奮力拉阻告訴人汪昱璁,因之,告訴人汪昱璁與被告黃金城間未再發生肢體衝突。而在上開衝突過程中,自上開不知名巷弄出來及自對面過路到『黃師傅無痛整骨』週邊之鄰居越聚越多,約達
八、九位,嗣救護車首先到場,旋有三警員趕至『黃師傅無痛整骨』斜對面並立即至『黃師傅無痛整骨』,後續又先有一輛警車駛至『黃師傅無痛整骨』斜對面,再有一輛警車駛至『黃師傅無痛整骨』左側。有一警員將在『黃師傅無痛整骨』前方拾獲之長棍1根丟至斜對面警車之方向(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⑵由上開勘驗,可知本件肢體衝突約自23時48分43秒開始,迄23時52分2秒止,歷時甚久,期間,告訴人王暖晴在旁不斷拉阻告訴人汪昱璁,此亦為被告黃金城所見及所知,然因其酣於與告訴人汪昱璁肢體衝突,而於此等肢體衝突中傷及告訴人王暖晴,是被告黃金城對於在旁拉阻之告訴人王暖晴之受傷顯然有所預見,而告訴人王暖晴亦果真因被告黃金城之肢體行為而受傷,被告黃金城就傷害告訴人王暖晴之部分至少有不確定以上之故意,被告黃金城於警詢辯稱告訴人王暖晴「突然」衝出來,致其不小心傷及告訴人王暖晴,其無故意云云,核無可採。⑶再由上開勘驗,被告黃金城手持長棍至『黃師傅無痛整骨』前方,而此時告訴人汪昱璁早已酒醉而無法穩固站立,屢次踉蹌,被告黃金城辯稱其係正當防衛已未可採,矧在衝突過程中,被告黃金城之親人或鄰居亦有一人手持長棍至現場,後陸續到場之鄰右多達八、九人之多,被告 黃金城方 之人數眾多,反而告訴人方之告訴人王暖晴卻不斷積極拉阻告訴人汪昱璁,是被告黃金城根本不存在正當衛情狀之可言。
三、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持長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及二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須考量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05號被告黃金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汪昱璁酒醉失控碰撞其住處鐵捲門,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備之木棍,朝汪昱璁及王暖晴身體部位攻擊,造成汪昱璁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瘀傷併擦傷、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王暖晴受有右後上背挫傷/紅痕、左手第四指挫擦傷、左手第五指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昱璁、王暖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金城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疫情的關係 伊躲 在自己的住處,而鐵捲門一直發出大聲的聲響,伊很害怕,拿木棍是為了保護自己,後來會打告訴人汪昱璁是因為渠先動手,後來伊們就拉扯在一起,渠太太即告訴人王暖晴為要拉開伊們,才會被打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持木棍揮打到告訴人2人,又告訴人2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亦可佐證被告之傷害犯行,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