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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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
8年4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11樓之6租屋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前淨重5.3798公克;總驗餘淨重5.3543公克)、殘渣袋4只;(二)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於109年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5樓之居所,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108公克;總驗餘淨重0.102公克)、吸食器2組。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15、16、17、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03號鑑驗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2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4只、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查獲非法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淨重共計5.4563公克)。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均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15、16、17、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所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查本件附表編號1之透明結晶4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0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第133號卷第48至49頁,第796號卷第70至71頁),堪認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附表編號2之殘渣袋4只,經送鑑定結果,其內殘存之不明殘渣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0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第796號卷第70至71頁),且該扣案之殘渣袋4個在物理上又無法與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堪認該等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3為警所查扣之吸食器2組,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白承認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第133號卷第33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第133號卷第12至17頁),是上開扣押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5.4563公克)│├───┼───────┼─────────────┤│2│殘渣袋│4只│├───┼───────┼─────────────┤│3│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