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倢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107年度偵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8年3月18日確定。受刑人原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 楊啟宗 支付損害賠償,履行方式為: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款40萬元,自107年11月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向告訴人支付1萬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載條件履行,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107年度偵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楊啟宗支付損害賠償共50萬元,履行方式為: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40萬元,自107年11月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向告訴人支付1萬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受刑人僅於108年4月29日支付13萬元,此後均未曾付款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匯款證明2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受刑人於本院109年4月6日訊問程序中,就未能如期履行前開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義務之原因乙節,陳稱:「10
8年4月到11月之間,我到中國工作,但該份工作薪資很少,沒有任何積蓄,回台以後也找不到工作,所以才未能繼續履行損害賠償,我這個月已經找到2份工作,下個月就可以開始履行。之前我把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搞丟了,也沒有辦法透過檢察署聯繫,所以沒有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而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稱:「如果被告能夠在下個月按期履行1萬3仟元,告訴人希望被告能夠繼續依和解筆錄履行,如果沒有履行,才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此有本院109年4月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確於109年5月15日遵期如數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固礙於經濟上困難,未遵期依前開判決所載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上開餘款,而有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之情事,惟受刑人仍有支付意願,且告訴人亦希望受刑人能繼續履行損害賠償負擔,尚難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院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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