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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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原告 陳明達 被告 李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0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曹祐凱 (起訴書記載飭警追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5月9日10時許,假冒內政部警政署公務員「 張君義 」、「 陳永發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流,已經通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新竹市○○路○○號旁機車上,被告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後,即自同日12時26分至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元大銀行新竹分行,持上開2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假冒原告本人或受其等所託提款,接續提領、轉帳12次,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上開原告之2帳戶另遭扣除之55元係手續費,轉帳部分為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入遠東銀行帳戶
3萬元),被告復將19萬3,000元贓款及前開金融卡2張交予曹祐凱,曹祐凱則給付被告2,7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000元。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移轉前來,惟因被告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復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更行起訴,並於109年5月13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和解筆錄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三、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惟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原告起訴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起之後訴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效力與確定判決同,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