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5.6公克,驗後毛重5.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物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10─809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