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並簽發本票3紙,約定於民國95年1月31日無息清償,並於94年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存續日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狀補發收據、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22至23、2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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