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0五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途經台南縣左鎮鄉『台二十線』二八公里一百公尺處時,因行車超速(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郭平和 手牽腳踏車(載運餿水)行抵該處,遭甲○○駕駛上開重機車因剎車不及衝撞倒地,致使郭平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住院診療)。案經代行告訴人乙○○(郭平和之子)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參照),是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者,並無權撤回告訴。次按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故犯罪之被害人雖得為告訴,但若未實行告訴,仍其應無撤回告訴之權。而代行告訴人,既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其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從而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準此以言,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若被害人嗣後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固不生撤回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揆諸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前開代行告訴人所為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自非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換言之,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之同一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解釋上應作【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若被害人嗣後表明撤回告訴,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依上開規定,應認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此合先敘明。
三、查被害人郭平和在本件車禍中,因受有前揭傷害情形而未能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定郭平和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並由乙○○代行告訴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可稽,而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郭平和於本院審訊時,到庭表明其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其不願提出告訴並要撤回代行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乙節,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載明可稽,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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