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6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攤還九千五百零九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於遲延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繳付予原告之本息僅繳付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積欠貸款本金十三萬元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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