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93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金額
縮減為196,743元,有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核與前
開規定無不核,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⑴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212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原告管理。門牌號碼:屏東
市○○路○○○號及增建部分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嗣於民國
90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第三人福慧醫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拍定,於91年2月22日取得
前開建物之所有權。查前開建物於83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於第三人福慧公司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之前,
被告原所有之前開建築物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按無權占用他人
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占
用前開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86年1月1日起至占有系爭
土地之末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⑵又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
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按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茲被告自86年1月1日至91年2月21日間占用前開
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利率計算,共計被告受有196
,743元不當得利。
⑶再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占有人。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
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對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物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查系爭土地使用狀態為鐵皮磚造之增建建物,與原
屬被告所有之屏東市○○路○○○號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之
出入口,自外觀觀之,顯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屬被告管領
範圍,且被告將上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時,亦包含上開增建
部分,系爭土地由被告管領占有,要無疑義。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非被告
所建,屏東市○○路○○○號建物興建當時是依土地範圍建築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將上開建物一樓出租予第三人後
,由承租人自行增建,未經過被告同意。且嗣後被告未將增
建部分出租,亦無法證明由何人所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對於建號456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建築物部
分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
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86年1月1日至91年2月21
日期間,是否為被告所占用?(二)被告對於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三)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86年1月1日至91年2月
21日期間,是否為被告所占用部分:
⑴查建號456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建築物,於83
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戊
○○,有建築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在卷
可憑。而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90年度執字第9095號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及第三人己○○
盧陳瑞昭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前開建物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定90年8月16日期日至現場查封時,當時由第三
人甲○○承租經營双象水果超市,有查封筆錄、房屋租賃
契約書、鑑估報告書內附之照片6幀在卷可憑。
⑵又本院傳訊承租人第三人甲○○,經甲○○之合夥人丙○
○到庭證稱:「【(提示90執9095號第31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承租時間是否如契約書所載?契約書是你們當時訂立
的嗎?】證人甲○○是我姨丈,當時我們二人合夥共同經
營双象水果超市,所以由證人甲○○出名向被告訂立上開
契約書,承租期間是契約書上記載之88年12月20日起至95
年12月19日止。」「(實際承租到何時?)法院通知系爭
房屋已拍賣當時我們還在營業,我們大約90年底到91年初
時我們就沒有經營双象水果超市。」「【(提示90執9095
號第61頁照片上箭頭)箭頭上是否當時承租就已經有的房
間?】當時承租就已經有這個房間,而且有漏水情形,我
們沒有再裝潢,當時我看房間不像新蓋的。」(見本院卷
第88頁)等語,有該證詞在卷可憑,參以該增建建物於鑑
估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90年度執字第9095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所示,該增建部分內部牆壁油漆已部分剝落及
牆面破損狀況之事實,該增建部分於查封當時顯非屬新建
應堪認定。另前開建物於90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
度執字第9095號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嗣由第三人福慧公司
拍定,並於91年2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亦有該執
行卷宗卷附之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增建部分
於86年始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堪
認為真實。
⑶雖被告辯稱嗣後被告未將增建部分出租云云,然證人丙○
○復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承租給你們是否包含箭頭上
房屋?)當時承租是1樓全部,含騎樓,我們承租之前好
像是仲介公司在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8頁)等
語,足徵被告就該增建部分有為事實上之管領使用,被告
前開抗辯,尚不足採信。
(二)有關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對於增建建築物,於86年開始就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之
權源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6,743元: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出入口臨屏東市○○路及自由路
口,附近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另參以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關於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
自82年7月1日起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
租金,及前開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經第3人福
慧公司拍定,於91年2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行政院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
及90年度執字第9095號強制執行卷宗卷附之送達通知書在
卷可參,認為原告主張於86年1月1日至91年2月21日期間
,以前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
,尚屬適當。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3年7月公
告為9,300元、86年7月、89年7月均公告為10,000元,此
有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憑,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於上開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為196,767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96,743元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94年5月31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祥玉
附表:
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租率÷12×占用期間=金額
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
9,300×77×0.05÷12×6=17,903
86年7月1日至91年2月21日
10,000×77×0.05÷12×55=176,458
10,000×77×0.05÷12×21/28=2,406
17,903+176,458+2,406=196,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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