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OLNOMPE.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OLNOMPEERAP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非但漠視該情未加援助」後補充「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POLNOMPEERA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劉飛蟬已受傷,非但未報警救護、協助傷者救醫,亦未停留於現場或下車察看,反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重大之危害,過失傷害部分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然經本院查詢被告現在之居留狀態,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受僱於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有效期限至民國101年6月22日,此有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列印1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