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上訴人 謝張鑾
吳錦治 謝孟珊 謝平彥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政偉 上訴人亞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遠勳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何建旺 被上訴人 康富智 被上訴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被上訴人 林志宏 被上訴人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被上訴人 林鋕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分別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據。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