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簡兆熙 訴訟代理人 周承賢 被告 簡志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王玉梅 被告 簡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0000分之二六六五),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一0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七之一號五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簡鳳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4年4月間向第三人 王貞隆 購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0分之2665),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10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57之1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因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 簡清榮 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迄今均由原告按月繳納。嗣簡清榮於93年12月23日過世,系爭不動產亦登記為簡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所購入而以簡清榮為登記名義人,是簡清榮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簡清榮於93年過世後,原告與簡清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為終止,為此,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0分之2665),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10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57之1號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簡志浩、簡王玉梅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簡鳳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簡鳳珠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簡鳳珠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已舉證如前,且其餘被告簡王玉梅、簡志浩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簡清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簡清榮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等人均為簡清榮之繼承人,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至原告雖亦為簡清榮之繼承人,而屬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原告既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而有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自無庸將其本人列為被告,附此敘明。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簡志浩、簡王玉梅於100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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