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俊賢因附表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賢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俊賢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賭博│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6年3月間某日│97年7月至97年11月底│97年10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071號│98年度偵字第2242號│98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99年度訴字第25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30日│99年4月26日│100年3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99年度訴字第25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99年9月30日│100年6月1日│├──┴────┼───────────┴───────────┼───────────┤│備註│編號一、二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