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木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木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紙、六合彩日報表共貳佰伍拾參紙、天天樂日報表陸紙、六合彩營收表貳紙、天天樂簽注單貳拾玖紙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並所法條欄一第3、4行「六合彩日報表共255紙」均應更正為「六合彩日報表共25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木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99年10月16日下午6時45分後某時起至100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籍經營公益彩券投注站之機會,利用「香港六合彩」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顯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併考量被告此次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簽注單1紙、六合彩日報表共253紙、天天樂日報表
6紙、六合彩營收表2紙、天天樂簽注單29紙及賭資現金新臺幣16,900元,均為被告董木嶺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卷內未有證據足認其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賭博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