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陳佳伶 相對人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貴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07年度嘉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48,000元(107年度存字第228號)。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林美蘭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透過第一產物保險清償完畢,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上述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書、107年度嘉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107年度嘉簡字第58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佐參。惟查,本院107年度嘉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係提供擔保金48,000元,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73,9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9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80號民事簡易判決結果,被告僅應給付134,371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則均駁回。聲請人本案訴訟僅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非係全部勝訴,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尚難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相對人於107年11月14日透過第一產物保險清償完畢,此乃是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並非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48,000元,現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得於確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至3款其中之一規定時,再檢附證明文件,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