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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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4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他人毒品案件,通知甲○○到案接受調查,甲○○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員警於105年9日6日10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
二、甲○○於106年9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2段467家樂福夜市之廁所內: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非
其所有之香菸1支後,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
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7日1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163線柳林段苦竹寺牌樓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7.51公克,驗後淨重共7.463公克),並經警於同日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61至162、171至178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 嘉水 警偵字第1060020352號卷第8至14、17至19頁)。且被告於105年9日6日10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6年9月17日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佐(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10198號卷,下稱警198號卷,第15、17、19頁;嘉水警偵字第1060022233號卷,下稱警233號卷,第13至1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7.51公克,驗後淨重共7.46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3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因員警偵辦 林鑑鏞 毒品案
件,監聽得知被告與林鑑鏞有通聯情事,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198號卷第5至9、13至14頁,本院卷第37頁)。觀諸卷附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98號卷第5至9、13至14頁),員警所提示之通聯譯文對話時間為105年4月、5月間,距被告於105年9月4日為本次犯行,已相隔4至5個月,實難僅憑上開譯文,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亦無扣得相關證物,被告即主動坦承本次犯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次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發布通緝,被告於同年7月15日始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3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因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經被告同意搜索,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始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警233號卷第1至12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員警詢問被告前,對被告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已有客觀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就本次犯行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殘障手冊,入監前無業,以領取政府補助金維持生計,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前夫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併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共7.463公克,均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使用之玻璃球1顆,均未
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上開玻璃球均為其所有,惟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且已遭被告丟棄,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使用之香菸1支,並非其所有,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犯罪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欄二、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共柒點肆陸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