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被告賴志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賴志斌前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
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3月14日確定,於同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7年11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位於○○縣○○巿○○里之居所,飲用1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晚間9時5分許結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往附近超商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里○○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賴志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斌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賴志斌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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