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漢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漢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營造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被告郭漢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郭漢宗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某
工地,飲用3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同日下午1時許結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先返回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的住所,休息至晚間,於107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同一輛自小客車上路,往嘉義巿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巿埤鄉里台18線8.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郭漢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漢宗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郭漢宗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