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銓具保人蕭曼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曼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奕銓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3日及109年6月23日中檢增高109年執保字第190號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準此,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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