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少年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睿黌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弘榮 、 廖紀勝 、 游智皓 、 蔡其宏 、 邱信儒 、 余士榤 、 廖淨坤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邱信儒之吆喝,共同謀議持棍棒砸毀告訴人 遲鼎倫 之車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押送工程,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無須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物品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9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