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4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4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灯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45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灯孟│自民國094年1│至民國104年0│年利率百分之19│││14738││2月27日起│8月31日止│.71│││元│├──────┼──────┼───────┤││││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5│││││9月01日起││.00│└──┴───┴─────┴──────┴──────┴───────┘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灯孟│自民國094年1│至民國100年2│按月(期)加計逾│││14738││2月27日起│月8日止│期違約金新臺幣│││元││││參佰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灯孟於民國93年2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473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4年12月27日起(利息起算日為消費款最後入帳日之翌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8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整(即違約金)。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4738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合併函及合併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