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8
7號、108年度偵字第1283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陸續匯款合計5萬元,至陳俊佑向不知情之 楊昱宏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俊佑分次提領一空。」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昱宏、 林奕成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網站Instagram刊登訊息,藉以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騙,應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認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該等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本案係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提領上開詐得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前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 吳心斐 新臺幣7萬元,此有調解紀錄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則以刑法第339條之
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請求從輕量刑,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上開款項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吳心斐新臺幣7萬元,此有調解紀錄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依通聯紀錄所載,上開門號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足見上開物品難認為被告所有,復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事實上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被告所涉罪刑項下為沒收或追徵諭知之餘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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