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鴻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6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鴻章於民國99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之跳蚤市場處拾得 蕭元慶 遭竊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新力易利信廠、W890i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後,於同日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283號 翁崇文 所經營之「大捷報通訊」,以新臺幣8百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販賣予不知情之翁崇文,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4月20日下午4時多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之跳蚤市○○○○路旁,拾得蕭元慶遺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506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為構成刑法第337條之罪,而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84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外,復經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42號案卷查核無誤,而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其所指被告拾獲而侵占入己之行動電話手機之序號和廠牌樣式,犯罪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事實,甚而連被告在侵占後至臺南市○○區○○路一段
283號「大捷報通訊」,將該支手機販予不知情之翁崇文之情節,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情節完全相同,則檢察官顯然就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