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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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葉坤德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客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66號前,本應注意對向有來車交會時,不得任意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進行超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曾國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3、4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