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雄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澄觀高幹18號電桿前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讓行進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林妤真 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突然自上開澄觀高幹18號電桿前處切出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折、會陰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