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8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8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范發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范發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戴笑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范發瑞於102年5月9日邀同債務人范發華、債務人戴笑倩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共同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又債務人等3人於103年5月28日共同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原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改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原借款所定期限「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3年5月10日止」改為「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10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據第四、七條所示,另依該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並同意依本借據之約定負清償責任。
2.詎料債務人自103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債權人於103年12月09日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示金額未為清償,債務人依約自應清償前揭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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