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債務人 吳得裕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說明債務人之母親有無領取敬老年金或其他社會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立之協議書履行,如已毀諾,應說明毀諾之時點,並說明債務人繼承配偶之債務,目前是否已受強制執行。
3.以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1,534元,餘額不足以支付協商款13,898元,然依債務人103年8月26日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人仍在履約中,應說明債務人除固定薪資外有無其他收入,如無其他收入,應說明之前餘額不足如何繳納協商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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