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 陳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債券代號:A九六一0一),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依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100,000元之債券1張,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27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字第573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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