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95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裕豐因受案外人 李金義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託向告訴人張志嘉催討債務,而與友人案外人 陳瑞騰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臺北火車站附近欲向告訴人張志嘉索討債務,因告訴人張志嘉不願意償還欠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張志嘉臉頰2下,致張志嘉受有左側臉頰挫傷、拳頭擊傷瘀紅等傷害。嗣其於離去時,留下案外人陳瑞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告訴人張志嘉聯絡,經告訴人張志嘉以電話與其相約於100年12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街口見面,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裕豐涉有傷害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依偵查卷內所附被害人張志嘉2次警詢筆錄及1次偵查筆錄均未詢問告訴人張志嘉對被告蔡裕豐100年12月12日傷害之犯行是否要提出告訴之意思?(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01頁及第302頁)。再偵查卷亦有檢察事務官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張志嘉出具刑事告訴狀(見偵查卷第371頁),然遍查卷內亦未有告訴人張志嘉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是以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告訴,即逕行起訴,依據上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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