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承宗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宜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承宗(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養王宜森(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王承宗願收養其配偶 楊豔紋 與前配偶 王豐德 所生已成年之被收養人王宜森為養女子,雙方於
100年12月28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暨被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明確,其表示:「(問:收養動機為何。)我和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13年,之前因為法律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差距,所以無法辦理,現在已經修法」等情,有本院101年1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王豐德業已與 卓秀容 另組家庭,且育有一子 王翊亘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收養人之生母楊豔紋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同意本件收養?生父是否有其他子女?)是的。生父已經結婚,與其配偶另育有一名子女,生父都沒有來探視過」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月31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收養之成立,既非被收養人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亦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