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高健庭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5月8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高健庭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經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所載貨物飛散及滲漏之違規情事。經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5幀所示,本件異議人遭舉發當時,雖天候多雲,但地面乾燥,並無曾下雨之跡象,而異議人所駕駛裝載砂石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車斗後側接縫處,未有明顯之泥水滲漏痕跡,且車尾地上及沿路也沒有發現滴漏之痕跡,又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車上帆布亦完全覆蓋車斗,未見有何飛散之情形,故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難認異議人有滲漏、飛散等違規情狀。準此,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遽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予以處罰,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不能證明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載運之貨物有滲漏或飛散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遽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