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陳錫昌 相對人 蘇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於外地工作,約1至2個月才會回家,所以沒有馬上看到送達書掛號,在信箱拿到時已超過時間,第一審已逾上開期間殊屬抱歉。而本次接到送達書亦已超過,因本月22日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派出所領取送達書,基於外出工作辛苦,拿到送達書2天內提出抗告,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本院受理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01年3月7日接獲上開裁定後,遲至101年4月6日始行提出抗告等情,已據本院核閱101年度司票字第76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內之相關資料無誤。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裁定既於101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計算至101年3月17日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4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將原裁定廢棄,難認有理。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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