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於民國99年9月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現改為新北市○○區○○○○路高速公路橋下時,因遭告訴人 李柏廷 騎乘機車超車而心生不滿,竟手持黑色玩具BB槍1支(未扣案),自後方朝告訴人李柏廷及同樣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胡偉國 射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李柏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胡偉國部分,應係誤載),致告訴人李柏廷受有左手腕0.5×0.5公分、左上臂0.5×0.5公分淺傷之傷害,告訴人胡偉國受有左肩胛下緣0.5×0.5公分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柏廷、胡偉國告訴被告陳明宏涉及傷害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個傷害犯意,持不明玩具BB槍將告訴人二人射擊成傷,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二人同於101年6月4日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告訴之情,有告訴人二人同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是就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罪嫌,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